1、食品风险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Q:请问在没有监督抽检报告的情况下,根据食品风险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对生产企业处罚的依据?
A:执法稽查局:风险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关于环境监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问题的咨询
Q:根据《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要求,社会上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受运营商委托,对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出具的报告是否属于检测报告,是否适用《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A: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六点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射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根据该条接受运营商的委托,并在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出具加盖CMA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3、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是否仍然具有强制性?
Q:您好,咨询一下,新《标准化法》实施后,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如何定位?是继续具有强制性?还是直接转变为推荐性标准?或者是根据行业属性、必要程度等因素区别对待?虽然新《标准化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这句话的意思好像也是针对以后将要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一些特殊情况的说明,那么在新《标准化法》实施前就已经发布实施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怎么办呢?国家有关于这方面的文件或者解释吗?请指教,谢谢。
A:标准创新管理司:您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按照“一个市场、一个底线、一个标准”改革目标,经过评估清理,完成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整合精简。除了部分例外的领域(比如食品安全、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和强制性的地方标准,都已经废止或者转化为推荐性标准。请您留意,您所关注的这些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否已经上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是已被废止、被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替代。如果确实还存在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请您列出具体标准清单,报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司咨询相关情况。
4、强制性行业标准合法性问题
Q:请问,目前存在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是否合法?《标准化法》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尽管该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然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依据此规定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是否违法?
A:标准创新管理司:您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不是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依据。
5、《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适用时限
Q: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出具报告的日期是在2021年6月之前(也就是办法施行之前),那是否可以依据此办法进行处罚;如果不可以,应该依据或者参考什么法律规定执行?
A: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6、资质认定申请
Q:我司是电线电缆制造的企业,已通过了CNAS实验室的认可,现想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请问相关申请书是邮寄到哪里以及收件人信息。或者能提供相关联系电话进行咨询。
A: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请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服务—网上办事—在线申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批系统进行申报,无需邮寄纸质申请材料。咨询电话82260755。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7、伪造检测报告
Q:我们是一家第三方检测公司,发现有企业伪造我们的检验报告去投标。这对我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请问对于这种虚假报告我们应该去哪里投诉举报?
A: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我司高度重视维护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今年开展了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活动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依规查处相关问题。您可将有关材料提交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8、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地址变更的问题
Q:总局领导好:我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2个检验地址,现我公司需要将地址1的所有项目迁入地址2开展,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按地址变更进行申请办理?
A: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您所述情形属于地址变更情形,请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9、行业标准效力问题
Q:根据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施行)中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化法》属于法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条例》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根据前述上位法优先原则,应适用《标准化法》有关规定。
个人认为行业标准都是推荐性的,但是为什么有的行业标准还是强制性的呢?例如:《AQ 2068-2019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系统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测检验管理规范》前言中规定“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条款”。还有最新的《GA 38-2021 银行安全防范要求》、《GA/T 1772-2021 机动车查验场地设置规范》,有的加/T,有的没有,这该怎么理解呢?
A:标准创新管理司:您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出具检验报告期限问题
Q:您好!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请问:“20个工作日”时间包含样品到样的当日吗?
A: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您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中关于工作时限有关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11、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授权其他无资质的企业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问题
Q: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可以授权其他无资质的企业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吗?这种授权行为是否违法违规?
A: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