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宠物健康,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卫生指标要求。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应当以卫生指标为重点,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五、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不符合本规定卫生指标要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附录:宠物饲料卫生指标及试验方法
附录二: